服务项目车辆定损 房产评估 土地评估
行业动态
资讯动态
15563389219

行业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6号

   第 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七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除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外,其所需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并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第十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条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五)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承继关系。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三条  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财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有关财政部门提供资产评估师信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报告会员信用档案、会员自律检查情况及奖惩情况。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重点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与其他评估专业领域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会员、执业、惩戒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一)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三)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五)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二)办理备案情况;
   对本条第 一款第 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检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举报: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在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中,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有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举报。
   向财政部门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财政部受理。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三)属于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及时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聘用的专家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同时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针对资产评估协会的投诉、举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经调查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对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资产评估违法线索或案件,或者资产评估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告的情况,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或者资产评估协会。
   第六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本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div text-align:-webkit-auto;background-color:#ffffff;"=""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color: rgb(51, 51, 51); font-family: &quot;Microsoft YaHei&quot;; font-size: 14px;">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18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同时废止。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